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街道**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代某某使用推行、摩托车拉拽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治安岗亭斜对面的一辆地平线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5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覃某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代某某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盗二轮电动车已由云阳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梁国波
检察官助理:张 凯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住云阳县**街道**社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362823****。被告人代某某现住云阳县**街道**路**巷**号,联系电话1887533****。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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