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覃某某、叶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荔浦县**镇**村**屯**号。2002年3月11日因抢劫罪、强奸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3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叶某某、莫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叶某某、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上午,买毒人员莫某乙与被告人莫某甲微信联系要购买100****,并微信转账50元****。之后被告人莫某甲找到被告人叶某某并将此事告知了叶某某,之后由被告人叶某某联系被告人覃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联系约定当日下午在荔浦市当面交易。当日下午15时许,买毒人员莫某乙按约定开车来到荔浦市荔塔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旁找到被告人莫某甲、叶某某,并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被告人叶某某马上电话联系并找到被告人覃某某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覃某某在荔浦市金凤凰酒店后面路段将5小包冰毒贩卖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微信转账95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某、莫某甲在荔浦市荔塔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进出口路段将这5小包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员莫某乙。交易完成后三人随即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买毒人员莫某乙身上查获毒品5小包净重2.39克。经现场检测,莫某乙、覃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叶某某、莫某甲的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桂林公安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莫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覃某某、叶某某、莫某甲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叶某某、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叶某某、莫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叶某某、莫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叶某某、莫某甲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

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律师复印件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