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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唐某某等5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99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76********,壮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住宜州市**镇**村**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乡**村**屯**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72********,壮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覃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8********,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住柳江县**镇**村**屯**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均为广西贵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炼铁厂2号高炉炉前丙班工人。炼铁厂在炼铁时分离出来的铅统一制成铅条锁在高炉平台的铁笼里。针对部分职工盗窃公司铅条的现象,**公司炼铁厂规定存放铅块的铁笼钥匙由工长保管,要求炉前工人下班必须走厂区正门以方便保安检查,并安排突击检查小组对各个炉前班的工具房进行突击检查。但上述五被告人不顾公司规定,于2014年1月中旬至2月1日期间,四次偷拿公司铅块带出厂区。具体如下:

一、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在炼铁厂上班时,由被告人覃某甲利用换铁笼锁时未按规定上交的钥匙打开铁笼门搬出铅条切割成10小块后,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将切割好的铅块搬到工具房,待早上8时许下班时,被告人覃某甲组织其余四被告人每人偷拿1块铅块出厂区,后到贵港市港北区东风路震塘社区旁的一家废旧收购站以每斤人民币7.5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某,共得款人民币1020元。

二、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在第一次盗窃后的次日早上8时许上班后下班时,被告人覃某甲又组织其余四被告人每人偷拿1块铅块出厂区,后到上述废旧店以每斤人民币7.5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某,共得款人民币1020元。

三、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在炼铁厂上班时,由被告人覃某甲利用换铁笼锁时未按规定上交的钥匙打开铁笼门,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韦某甲搬出铅条切割成10小块后搬到工具房,待1月31日凌晨0时许下班时,被告人覃某甲组织其余四被告人每人偷拿1块铅块出厂区,后到贵港市港北区东风路震塘社区旁的一家废旧收购站以每斤人民币7.5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某,共得款人民币1040元。

四、2014年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上班后下班时,被告人覃某甲又组织其余四被告人每人偷拿1块铅块出厂区,后到上述废旧店以每斤人民币7.5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某,共得款人民币99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的铅块收缴并发还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覃某甲等五人参与偷盗铅案的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书、炼铁厂严打工作专题会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韦某乙、邓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韦某甲、覃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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