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受“傻瓜”(身份待查)的雇佣,约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福建云霄运送至江苏常州。双方谈好后,覃某某、敖某某在明知自己未经烟草部门批准,未获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贵A5****的厢式货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出发,根据“傻瓜”发送的信息导航驾车至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火田镇后埔村口温泉附近,在该处装载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时覃某某拿到运费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根据“傻瓜”指定的路线驾车行经一段省道之后上长深高速往浙江方向行驶,在松溪下高速后沿着省道往丽水方向行驶。经福建省,进入浙江省,2019年8月22日17时许,当该辆车行驶至庆元新窑至龙泉小梅路段时被龙泉市公安局查获。
2019年8月22日19时许,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在车牌号为贵A5****的厢式货车中查获牡丹(软)550条、云烟(紫)1100条、南京(红)50条、五星红杉树150条、玉溪(软)150条、芙蓉王(硬)1600条,共计6个品种3600条卷烟。该批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600条、贵A5****的厢式货车一辆、VIVO 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关于交办案件线索的通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龙泉市公安局函、福建省漳州市烟草专卖局协查回复函、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3.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运输,货值金额达65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丽
附:
1.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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