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469号
被告人覃汉,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住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汉、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1日8时许,一名叫“阿成”的男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覃汉帮忙驾驶摩托车到广东,承诺帮驾驶一辆就给人民币800元好处费,被告人覃汉予以同意。“阿成”又让被告人覃汉再叫多一个人来帮忙驾驶,被告人覃汉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甲从广西岑溪市来贵港帮忙驾驶摩托车去广东,并告知驾驶一辆得人民币800元好处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同意。后被告人覃汉和“阿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东方巴黎小区中国烟草铺面附近,由被告人覃汉放风,“阿成”下手,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900元的车牌号为桂R****7的五羊本田牌WH110T-2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同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覃汉和“阿成”又窜到贵港市一九一医院对面的贵港市区农村信用联社棉村分社门前,由被告人覃汉放风,“阿成”下手,将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车牌号为桂R****8的五羊本田牌WH110T-2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汉和“阿成”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的一个车辆保管处保管。之后由被告人覃汉驾驶车牌号为桂R****8的摩托车,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其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车牌号为桂R****7的摩托车,一起去广东,次日行驶至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大沙镇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分别返还黄某某、岑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回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发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岑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汉、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覃汉、朱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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