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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213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7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01197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7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8年12月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伙同李某某颂、方某某(均另案处理)携汽车防盗干扰器和银行POS机等作案工具,从东莞市开车来到珠海市伺机作案。7月1日上午约11时,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和李某某、方某某去到本市拱北**大厦停车场,使用汽车防盗干扰器成功干扰在此处停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对其驾驶的粤EWL****大众途观汽车上锁,盗走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车尾箱的一部苹果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808元)和放在车内的若干零钱,后逃离现场。

2、2018年7月1日中午约12时,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和李某某、方某某去到本市香洲**百货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方式,干扰被害人范某某对其驾驶的粤B8G****奥迪汽车上锁,但未在车内盗取到财物。

3、2018年7月1日中午约13时,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和李某某、方某某去到本市香洲**商业广场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方式,干扰被害人常某某对其驾驶的粤CQX****比亚迪M6汽车上锁,盗走被害人常某某存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500元和港币500元、华为平板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1元)和银行卡若干张。当天,被告人覃某某使用携带的POS盗刷了被害人常某某卡号为6217232002000******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97元。

4、2018年5月28日中午约12时,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携带汽车防盗锁干扰器,去到顺德**商场的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方式,干扰被害人潘某某对其驾驶的粤E16****传祺汽车上锁,盗取被害人潘某某存放在车上的1200多元人民币和一台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732元),后逃离现场。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某、常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园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四册、光盘四张、价格认定结论书共6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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