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包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02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益古),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至7月26日,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伙同缪某某(另案处理)招募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蒋某某(五人均为未成年人,其中杨某某、吴某某为幼女)在贺州市八步城区**路“**酒店”403、405、406、408、409、410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覃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寻找嫖客、管理嫖资,李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子,寻找嫖客,缪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安排卖淫房间等,所得嫖资卖淫女分得二分之一,覃某某、李某某各分得四分之一,缪某某每个月分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散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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