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9********,土家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现住本市津南区**镇**路**苑**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2020年7月22日两次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丁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滨海新区**路**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里**号楼**栋**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河西区**道**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路**小区**苑**单元**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河北区**池**里**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街**里**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2020年7月23日两次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河东区**道**楼**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2020年7月23日两次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河北区**路**里**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王某丙),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48********,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贾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56********,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河东区**街**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街**院**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6********,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和平区**街**里**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0********,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津南区**庄**苑**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里**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丁),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津南区**镇**路**苑**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路**园**号楼**门**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6********,回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河东区**路**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单元**层东)。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营销中心**,住本市南开区**路**大厦**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6月,许某某(已判决)先后注册成立天津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室)、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大厦**)及天津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并由其本人担任公司**、**,开展违法经营活动。
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覃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其本人或组织团队成员,以上述公司经营需要等名义,采用口口相传等形式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或实物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网信息员服务合同书》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被告人覃某某在职期间,共向石某某、王某戊等二百七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3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70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李某甲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陈某甲、迟某某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3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6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丁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李某乙、李某丙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97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77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6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龙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龙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穆某某、齐某某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74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61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6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高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薛某某、闫某某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73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63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4年初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郑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杨某甲、杨某乙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4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7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3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田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陈某乙、何某某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36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7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3年初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张某甲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崔某甲、崔某乙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31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8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贾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任某某、唐某某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3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3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白某某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白某某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刘某某、王某己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24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8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6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王某甲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张某丁、王某庚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8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4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王某乙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王某辛、杨某丙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6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4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乙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张某乙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王某壬、吴某某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4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10余万元无法挽回。
2007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丙任上述公司第**营销中心**。被告人张某丙在职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秦某某、韩某某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4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90余万元无法挽回。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龙某某)、4月13日(张某甲)、9月24日(丁某某)、11月15日(张某丙)、11月16日(郑某某)、11月17日(李某甲)、2018年3月19日(高某某)、2020年6月8日(覃某某、张某乙)、7月14日(田某某、贾某某)、7月15日(王某甲、王某乙)将覃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4月25日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72400元,被告人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被告人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7500元,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82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9500元,被告人田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84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贾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8000元,被告人白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485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缴违法所得47600元,被告人张某丙退缴违法所得18760元,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许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证人的证言;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借款协议、**网信息员服务合同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4.发案地点示意图、辨认笔录;
5.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均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如果能够按照要求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凌
检察官助理:刘晓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82063****)、丁某某(联系电话:1862237****)、龙某某(联系电话:1392058****)、高某某(联系电话:1316314****)、郑某某(联系电话:1300131****)、张某甲(联系电话:1302132****)、张某丙(联系电话:1552238****)现均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田某某(联系电话:1590221****)、贾某某(联系电话:1382166****)、白某某(联系电话:1510225****)、王某甲(联系电话:1852284****)、王某乙(联系电话:1562090****)、张某乙(联系电话:1552251****)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四十二册、补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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