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8********,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杜某某三人约定每人出资2000元,并由覃某某通过QQ联系“**APP”客服人员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租用该平台实施红包扫雷诈骗及对用户进行充值上下分、每日记账、日常管理等事务,同时覃某某还通过在“**APP”平台设置免死机器人、添加机器人小号、调整后台赚取点数等方式使其在抢红包中操控输赢。杨某某则负责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送该“**APP”平台的二维码进行推广,并将下载登陆的被害人代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拉入其组建的名为**的红包扫雷群。期间,覃某某、杨某某雇请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田某某为该群的发包手,负责在群内发红包,三人分别在群内以每个红包20-100元不等的金额发出,并标注中雷数字,设置赔率为1.6倍,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通过该平台获利共计11340元,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分别获利9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覃某某、谢某某在沅陵县**宾馆**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沅陵县**车站附近私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6、30日,被告人杜方方、田涛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日,被告人王健在**市**区**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3日,覃某某、杨某某退回赃款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记账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代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劝服田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覃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杜某某、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杜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琼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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