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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n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老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4********,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街**号,捕前住广西桂平市**乡**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街**号,捕前住广西桂平市**乡**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伙同“猎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商定将原本在越南的网络赌博工作室转移至广西北海市,并邀钟某某、孔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来到北海市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然后由钟某某物色并租赁了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世纪城4幢1单元2904号房作为网络赌博工作室。覃某某、林某某、“猎某”负责共同出资购买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于2018年9月在上述地址连接上申报安装在房屋内的互联网,在网络上架设赌博APP“德扑圈”,与通过申请支付宝账133******,微信支付“老友记Cici(新)尽量支付宝”、“已停用”等名称的账户捆绑上设立的“老友记ATM德州友局”赌博俱乐部;通过申请支付宝账户150******,微信支付“地主会盈盈”、“地主会-妮妮”等名称的账户捆绑上设立的“地主会ATMATMATM”赌博俱乐部,用上述账号接受网络投注,开设赌场。网络赌博工作室由钟国龙负责日常管理。2019年2月初,彭某(已判刑)加入网络赌博工作室,与钟某某、孔某某一样以领取底薪及提成赌资方式,从事给赌客充值“金币”、上分下分、结算赌资,从中按赌资抽头渔利。至案发,该网络赌博会员近3000人,接受赌客投注赌资超过四千万元。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共同开设赌场,二人非法获利七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及同案犯钟某某、孔某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3.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讯问笔录、换押证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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