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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林某甲等六人诈骗案)_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于广西省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酒店。被告人覃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8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3月11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省北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酒店。被告人林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省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酒店。被告人林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梧州市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省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7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屋。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省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72001********,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屋。被告人卢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省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屋。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覃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实施网络诈骗需要用于收款的银行账户,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邀集被告人覃某某、林某甲、梁某某等人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诈骗转账使用。后覃某某、林某甲、梁某某等人又邀集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林某乙等人,在多个银行办理银行卡,并提供给吴某某使用。覃某某等六人在明知吴某某使用银行卡是用于诈骗转账收款的情况下,仍然办理银行卡供其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固镇县城关镇居民郑某乙被以投资股票的方式诈骗15万元,且通过调查,被骗资金先后转入了覃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梁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内。

    另查明,1.2020年8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的杜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杜某某被骗79万元,其中69万元转入林某甲农业银行卡内;

    2.2020年8月7日武汉市东西湖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余超雄被诈骗案,被害人余超雄被骗31520元,其中7000元转入卢某甲农行卡内、25000元转入梁某某卡内;

    3.2020年8月31日榆林市府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李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李某某被骗129.9万元,其中23万元转入林某乙建设银行卡内;

    4.2020年8月15日常州市天宁分局立案侦查的郑某甲被诈骗案,被害人郑某甲被骗15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卢某乙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覃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梁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却提供账户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覃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梁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20201228

附: 1.被告人覃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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