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17号
被告人梁芝荣,绰号“二十三”,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乡**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覃德钟,曾用名覃德中,绰号“神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巷**号。曾因犯抢劫罪,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芝荣、覃德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于同月1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覃德钟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覃德钟向被告人梁芝荣购买了250元的2小包净重0.6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贵港市港北区**宾馆**号房交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梁芝荣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待售的9小包净重5.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芝荣、覃德钟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芝荣、覃德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芝荣、覃德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芝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芝荣、覃德钟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