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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江某某等四人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房。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0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民警进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东村那养坡开展流动人口清查行动。养殖户以为政府拆迁养殖场,利用机动车堵住进村道路,用身体拦在民警面前,对民警的口头劝阻置若罔闻,在现场起哄闹事,用手推搡民警的身体,向民警投掷石块、汽油玻璃瓶、点燃的爆竹,严重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中,被告人覃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江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黄某甲、蓝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蔡某某、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3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覃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江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铁文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覃某某、邓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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