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1********,壮族,中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前几日向上家方某某(另案处理)以单价人民币650元/包的价格购买毒品可疑物10包,共花费6500元。2020年7月24日,购毒人员黄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随即找到上家覃某甲购买毒品,覃某甲将从上家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其中一包毒品可疑物加价以人民币800元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包毒品可疑物加价以人民币950元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员黄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陈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覃某甲。经称量,从黄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2克;经检验,从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