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街**路**号。2019年10月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8********,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街**路**号。2019年10月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路**号。2019年10月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4月6日复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蔡某某三人在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措施的条件下合伙开设私人加油点,地点设在本县**镇**路**号房后面的空地,以低于市面的价格销售成品汽油谋取暴利。覃某某提供一部金杯面包车售油车和购买相关售油设备,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汽油,并对该加油点的获利情况进行分配。蔡某某负责在现场出售汽油收取油资,记录每日售油数据,定期开桂A****D厢式货车到指定地点和上家接油回私油点,并将购油款转账给上家。韦某甲负责提供场,并以16000元资金入股从中分红,空余时间协助销售汽油。2019年9月30日10时许,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地点有人非法销售汽油,民警随即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正在销售汽油的韦丽燕,依法扣押了相关的售油设备、账本和现金若干。该私人加油点成品油交易金额达140万余元,覃某某获非法获利42000余元、蔡某某非法获利20000多余元,韦某甲非法获利29000余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院对查获的汽油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所有送检汽油属于国家标准《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第7部分易燃液体》中规定的2类易燃液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蔡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迅
检察官助理兰心苑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蔡某某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卷宗六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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