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5********,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手机部分
1、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本县民族广场*排**号一家裁缝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乙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海蓝色华为“荣耀9X”牌手机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大化镇红河北路“**通讯”店主谭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727元。破案后,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
2、 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到本县大化镇民族广场夜市时,覃某某进入“**烤吧”内假装找酒喝,韦某甲负责在门口外面放风。覃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韦某丙放置在桌上的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 R11t手机盗走,并与韦某甲一同离开现场。韦某丙发现手机被盗窃后遂联系覃某某,覃某某要求韦某丙以500元的价格赎回手机,并约定见面地点,见面后韦某丙将手机抢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99元。
盗窃125ml装中国劲酒牌白酒(以下简称劲酒)部分
1、 201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到本县大化镇江滨花园****超市,韦某甲负责在门口放风,覃某某进入超市从酒架上盗窃得2瓶劲酒,与韦某甲汇合后离开现场。
2、 201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得1瓶劲酒。
3、 201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得1瓶劲酒。
4、 2019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得1瓶劲酒。
5、201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覃某某到上述地点盗窃得2瓶劲酒。
上述盗窃所得的劲酒,覃某某均与韦某甲一同饮用。经鉴定,7瓶劲酒牌白酒价格为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唐某某陈述;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主刑幅度在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甲有盗窃罪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映叶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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