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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麦某某盗窃案)_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中**”),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74********,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德庆县,小学文化,在家务农,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覃某某于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8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无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麦某某(绰号“麦*”),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74********,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德庆县,初中文化,无业在家,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镇**居委会***宿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镇**居委会***宿舍。被告人麦某某于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7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麦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无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麦某某在德庆县辖区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盗窃情况如下:

1于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开着汽车粤H*****,搭载麦某某去到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高良镇大沙洲村委会高良桥底往马圩方向500米,被害人聂某某的果园中的水泥屋处,盗窃了一辆女装助力摩托车、水泵及其他铁质物品,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女装助力摩托车价值991元(人民币,下同);

2于2020年4月24日晚至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开着汽车粤H*****,搭载麦某某去到高良镇新江村委会大沙洲的铁皮屋,一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5副不锈钢门、6副铝合金窗,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5副不锈钢门、6副铝合金窗价值约3561元;

3于202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覃某某与余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好如何盗窃及运输电缆后,由余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德庆县工业园工业大道路口东侧的厂房处,盗窃了一条约60米长的电缆,后由被告人覃某某搭载余某某将盗窃的电缆装运到余某某位于广东省德庆县**街道***路***宿舍家中,被告人覃某某事后分得500元。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759元。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共3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了价值12311元的财物,被告人麦某某2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了价值4552元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前科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确认的道路卡口视频监控资料截图;(7)抓获经过、亲笔供词、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有2次抢劫、抢夺的犯罪前科,是累犯;被告人麦某某有2次盗窃和1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前科,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麦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冠华  

检察官助理:黄  亮

2020821

附:

    1.被告人覃某某、麦某某现羁押在德庆县看守所。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3.案卷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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