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1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源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源城公安分局逮捕。被告人钟某某曾于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先后于2008年、201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源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源城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源市紫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源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日被源城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2时度,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覃某某窜到河源市高新区科技四路,用剪刀把摩托车的车头锁剪断并接火,将被害人吴某某兵停放的一部男装凌某甲牌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黄某某。经源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35元。破案后,赃物摩托车被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2019年9月23日13时度,被告人钟某某窜到源城区御龙湾,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御龙湾二期门口的一部黑色凌某甲牌男装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卖给凌某乙(已行政处罚)。经源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破案后,赃物摩托车被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吴某某兵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资料;2.证人凌某乙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吴某某兵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黄某某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惠频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在市人民医院隔离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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