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乡**村**组**号,案发前暂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楼**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6********,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乡**村**组**号,案发前暂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楼**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5********,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街乡**村**组**号,案发前暂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楼**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案发前暂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楼**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乙福,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案发前住贵州省凯里市**路绿岛酒店背后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等5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2020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四人驾车前往贵州省,由覃某某、黄某某首先购买一个被盗QQ账号,冒充被盗QQ账号主人以“借用QQ账号登陆王者荣耀”或“借用QQ账号登陆腾讯视频”为由骗取他人QQ账号、密码,骗得他人QQ账号、密码后覃某某等人登陆QQ安全中心修改QQ账号密码从而盗取他人QQ账号,后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使用盗窃所得QQ账号,冒充被盗QQ主人以“借钱买手机”、“借钱买东西”为由对被盗QQ好友实施诈骗或继续以借用QQ账号为由盗取他人QQ账号。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覃某某等人系盗取他人QQ账号实施诈骗的人,仍提供其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或由其购买身份证件后注册的微信商家二维码收钱,扣除手续费后,将收取的钱以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转至覃某某等人账户。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四人前往辽宁省,采用前述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的钱由覃某某联系人收取,或者由其购买、租用他人支付宝账号收取。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共计诈骗49人,骗得人民币34038元,其中9730元通过张某乙使用微信商家账户收取后扣除相应手续费转给覃某某等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各自骗得的钱归各自所有,四人拿出一部分钱统一管理和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卓某某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甲向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微信商家二维码转入1880元,张某乙扣除25%手续费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将钱转至覃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
2.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杨某丽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卓某某2600元、董某卓398元、聂某某600元、黄某恩1400元、万某某800元、张某某160元、班某某398元、何某某398元、钟某某100元、杨某钰100元、苏某某140元、朱某龙200元、晏某娟799元、万某婷1647元、杨某泉398元、姜某仙99元、周某杰200元、尚某玲100元、晏某程398元、谢某骏199元。其中,卓某某的2600元、聂某某有450元、黄某恩的1400元、万某某的800元转入张某乙提供的微信商家二维码账户,张某乙扣除25%手续费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将钱转至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内。
3.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高宇宇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甲400元、高某甲3700元。其中,高某甲有2600元转入张某乙提供的微信商家二维码账户,张某乙扣除25%手续费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将钱转至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内。
4.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张林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800元。
5.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申雪QQ账号,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00元。
6.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李操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乙398元、申某甲660元。
7.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夏涛涛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200元、刘红艳1200元。
8.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耿应尘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耿某某381元、何某乙300元、曹平丽100元。
9.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陈宇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乙398元、陈某甲400元、宋某玲2997元、曾某某600元。
10.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曹添宝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194元、崔某玉900元。
11.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付娇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冷某某200元、陈某乙400元、谭某林400元、叶某某100元。
12.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盗取张譞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杜某某400元。
13.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盗取张涵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某200元、钱某某200元、王某甲2000元。
14.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盗取邹航宇的QQ账号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申某乙400元、王某乙398元、李某良598元。
2020年10月26日,李某某、黄某某、张某甲、覃某某四人家属将四人诈骗所得34038元全数退赔被害人,赵某甲、卓某某等人已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黄某某、张某甲、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电话卡等;2.转账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3.证人杨某珍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卓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覃某某等5人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扣押、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等5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等5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等5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1沓。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涉案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22张、手机18部、手机卡26张随案移送。
5.证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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