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兴业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黎某甲、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1.2019年8月,被告人覃某某在明知他人收买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含开户者身份证复印件、银行U盾、银行卡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可能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以40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了莫某某以真实身份办理的3张个人银行卡,并通过邮寄转卖给他人以赚取费用。
2.2019年12月,被告人覃某某在明知他人收买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含开户者身份证复印件、银行U盾、银行卡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可能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组织吴某某、梁某某等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个人银行卡并予以收买后,安排吴某某、梁某某等人带着银行卡(吴某某2张;梁某某2张)去到广东给上家利用吴某某、梁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走账。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张。
二、被告人黎某甲、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020年6月,被告人黎某甲在明知他人收买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含开户者身份证复印件、银行U盾、银行卡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可能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组织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黎某乙等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并予以收买后,通过张某某的介绍,把收买的10张个人银行卡卖给了“东某某”(另案处理),“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了6000元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再将其中的5900元转给黎某甲,自己从中收取1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甲、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
被告人覃某某、黎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黎某甲、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张某某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黎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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