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0********,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覃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R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323国道579公里30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先与对向被害人房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房某某皮外伤,孕妇黄某某受惊吓,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覃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并主动交代案发的经过。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825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某某、黄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己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签署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拥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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