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桂A****K号轻型**车沿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那坛缺口西南侧斑马线位置时,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南宁6**8号电动自行车在此斑马线附近区域从西往东方向骑行。由于被告人覃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桂A****K号轻型**车车身右前侧与南宁6**8号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及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南宁6**8号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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