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居民身份号码:45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桂K****2小型轿车沿博白县城区江滨大道由北往南行使,行使至**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将同方向在前方道路上将行走的受害人庞某某撞倒后逃逸。经鉴定,受害人庞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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