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住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上午,覃某某驾驶桂A****Q小轿车沿省道S311线从大新县桃城镇往那岭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11线171KM+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赵某乙),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赵某乙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21170.8元人民币(其中覃某某赔偿155100元人币,保险公司赔偿166070.8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方式:1341881****。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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