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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7********,壮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八步区********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桂J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南乡至广东福堂线往福堂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该车行驶至南乡至福堂线1公里+100米路段时,遇由娄某某驾驶并停在前方同车道上的鲁Q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往左测绕行过程中,桂J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站在路面上固定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方篷布的娄某某、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乔某某当场死亡,娄某某受伤,桂JQ****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学成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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