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桂C****8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40KM+500M(白沙镇腊树底村路段)时,碰撞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苏某甲,造成苏某甲当场死亡(躺在机动车慢车道上)、桂C****8重型半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正在电话报警过程中,刘某某驾驶的桂C****3小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避让后碾压躺在机动车道慢车道上的苏某甲尸体右脚脚背后停车。事发后约两分钟,廖某甲驾驶桂C****5小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碾压躺在机动车慢车道上的苏某甲尸体后驾车离开。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覃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苏某甲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确认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无责任。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廖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导致碾压躺在机动车慢速车道上的苏某甲尸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覃某某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路障等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发现躺在机动车慢速车道上的苏某甲尸体后立即避让,避让不及导致车辆碾压苏某甲尸体右脚脚背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确认廖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现任;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属公司桂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覃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万,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前科审查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呼气检测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共215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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