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8********,壮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罗某甲、周某某在武鸣区沿北环路由武华大道方向往农坛路方向行驶至西江河大桥时,覃某某驾车经急转弯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遭遇险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上中心隔离花圃,驶入对向车道碰撞护栏及供水管道后坠入西江河大桥桥底,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覃某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供水管道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鉴定,覃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5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伤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邓某甲、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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