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卫**,住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装满垃圾的拖拉机搭载潘某某、申某某、朱某某由平垌祠堂路口驶出往平山圩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平山镇太平村平垌路段驶出公路路口右转弯时,由于被告人覃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坐在后车厢上的潘某某从车厢上跌落到地上受伤,后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平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多功能拖拉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证明等书证;3.证人申某某、朱某某、潘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和辩解;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喜昌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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