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70********,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11时20分,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来宾市兴宾区陶邓镇陶邓街方向往小平阳镇小平阳街方向行驶,行至陶邓镇东南街东二路192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后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4日死亡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覃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案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鑫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在其家,联系电话1321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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