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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车牌为桂C****8“驰飞之光”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翠湖路京都小区附近路段时,适遇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贾某某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行走,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贾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贾某某经送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6日6时40分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覃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归案后,覃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贾某某家属人民币22467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交通事故发生后,覃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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