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8********,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9的重型自卸货车由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03公里+5米(藤州镇潭东高速路口)时,与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桂R****9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卢某乙当场死亡、卢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某甲、卢某乙不负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228元,赔偿被害人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卢某乙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2119元,被告人覃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 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藤县**镇**村**组**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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