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住所同上。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桂B****5号“斯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1878公里加350米(即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委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桂M****9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隐匿在现场附近并联系同村朋友刘某某到现场代其作为肇事者处理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刘某某是代替覃某某作为驾驶人处理此事故,即电话通知覃某某投案,覃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部分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6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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