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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24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中旬起,被告人覃某某受雇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1号艾来酒店,负责协助卖淫组织,提供介绍卖淫的服务,每次介绍成功可获得提成人民币50元。该酒店分别使用张某某、陈某甲、樊某某、符某某、童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艾来酒店的10间客房, 6018号房为嫖娼介绍人为客人挑选卖淫女的房间,6019号房为小姐休息房间,其余8间客房是小姐与客人进行性交易的专用房间。2016年10月31日,覃某某在南宁市艾来酒店6018号房,向张某某、郑某某介绍卖淫女韦某某、夏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同日,蓝某在上述窝点以7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张某某在艾来酒店7019号房完成性交易后亦被民警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讯记录、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夏某某、韦某某、蓝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卖淫介绍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依法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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