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 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1********,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阳江市江城区麻某某***宿舍(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资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覃某甲与其亲戚在平冈市场附近出租屋喝酒。酒后,覃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粤Q13****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丙由平冈镇往阳江市江城区方向行驶。当天16时某某,覃某甲驾车行驶至277省道47千米+430米路段时,遇林**驾驶车牌号码为粤QB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关某某、林某某在前方行驶。覃某甲驾车追尾碰撞到林**,造成两车损坏,林**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过来处理并被抽取血样。2020年3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某某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2.被告人覃某甲的某某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犯罪后自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文超
2020年5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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