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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奥迪轿车,从本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出发,当其行驶至高新区诚通路与泰和二街交叉路口处时,因醉酒把车停路口并在车上睡着。群众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其涉嫌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覃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是167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199.7±6.4)mg/100ml。覃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雷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3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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