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525021967********,壮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镇**村。2020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水步镇水步墟往长塘变电站方向行驶,行经执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照片;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春华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台山市大江镇**村,电话187789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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