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现租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一路65号门前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覃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覃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同日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则曙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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