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4********,壮族,大专文化,象州县公安局辅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路**号**栋**单元**室,住象州县**镇**路**店门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桂G****9号小型轿车和朋友到象州县**镇**路**咖啡厅吃夜霄喝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该车途经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忠其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住于象州县**镇**路**店门面,联系电话:1479622****;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