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59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县**镇**号,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00****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兴华西路41号路段处时碰撞停在路边的浙C32***小型轿车并使浙C32***小型轿车碰撞前方停放的浙CUF***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财损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同日22时许,民警在柳市镇兴华西路12号路段查获停在路边的肇事车浙C00****,覃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车旁,承认其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经鉴定,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后覃某某和周某某、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醉酒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琛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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