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壮族,出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3********,中专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现住云南省祥云县**建材城**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和其朋友在祥云县祥城镇***饭店吃饭,喝了啤酒后,被告人覃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祥云县宾川街驶往龙翔路,沿龙翔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龙翔路鼓楼南街路口**路**楼**街路口(百货大楼)处,遇到祥云县公安局民警排查,被告人覃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气测试结果为173.6mg/100ml,后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将方覃某某带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7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覃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敏方覃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雪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524****。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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