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武鸣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桂A****M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武鸣区定罗路由伊岭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行驶至定罗湖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黄某某同向在前行驶的桂A****V号小型轿车,之后撞入路边绿化带。经检验鉴定,覃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32.4mg/100ml,黄某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金雪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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