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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G****5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S2101道216公里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覃某某在现场自称叫欧某某,并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上都签署欧某某的名字。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覃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12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覃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甜梅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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