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6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陵源区中湖乡三家峪村祠堂组的家中出发,在教子垭收费站上高速后往张家界市城区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许行驶至张家界西收费站出口通道时被高速交警现场查获。交警遂对其进行了三次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97mg/100ml、92mg/100ml、95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东区进行抽血封存。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送检的覃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96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
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4、酒精呼气测试笔录、抽血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案件已委托调查评估;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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