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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9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黄瓜山方向往下街子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大道红星幼儿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覃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覃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静

检察官助理:易  娟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住原址,联系方式:159228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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