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77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2018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3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28日、3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以号码138*******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我市横栏镇**公司对开路边,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彪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彪处缴获上述交易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被告人覃某某处缴获作案使用的手机1台、毒品23包(经鉴定,净重合计5.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光盘9张。
4、涉案物品均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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