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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5********,壮族,大学专科文化,2015年6月至2020年7月任**局**支队**队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路**号,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港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受贿罪,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贵港**局**支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事案件处理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相关人覃某乙、刘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6万元。具体情节如下:

(一)收受覃某乙送给的10万元

2017年2月4日,王某甲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东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支付欠款610万元,并申请对**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相应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衡东县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冻结财产的裁定,同月16日,广发银行深圳滨海支行按照衡东县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公司的1300万元。

2017年4月,**公司南宁**公司负责人覃某乙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挂靠其公司经营贵港市**公司基建项目的包工头杨某某,涉嫌伙同钢材供应商王某乙、王某甲等人诈骗公司财产。该局经侦支队接报案后将该案交由被告人覃某甲负责办理。同年5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杨某某立案侦查。

2017年5月份的一天,覃某乙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附近送给覃某甲好处费10万元,请托覃某甲帮助其公司挽回损失,并追究王某乙、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覃某甲收下好处费。2018年6月29日,覃某甲作为案件承办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提请对王某乙、王某甲立案侦查,并陆续对王某乙、王某甲采取一系列的刑事强制措施。2019年7月29日,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某乙、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收受刘某甲送给的6万元

2018年5月28日,桂平市**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贵港市**支队报案称:公司股东董某某、耿某某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资金。该局**支队接报案后将该案交由被告人覃某甲负责办理。

李某某委托其朋友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帮助跟进、协调该案件的相关事宜。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约覃某甲到港北区文华大酒店吃饭,请托覃某甲加快案件的办理,尽早对董某某、耿某某立案侦查,挽回李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在饭后送给覃某甲好处费6万元。2019年4月18日,覃某甲作为案件承办人,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提请对董某某的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到案经过说明、董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卷宗复印件、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虚假诉讼案复印件、深圳**分公司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等;2.证人刘某甲、覃某乙、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6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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