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65********,壮族,大学文化,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原**、检委委员、**,住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5月6日由柳州市某某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实施留置,同月28日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某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的一天,黄某某向时任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被告人覃某某提出请托,让覃某某为涉嫌制造毒品的韦某某在柳江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时给予关照,后来柳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韦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覃某某将该事告诉了黄某某。事后,覃某某在柳江区拉堡镇政府门前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覃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吴福全
2019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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