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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胡某某、苏某某根据该局的工作安排,在柳州市柳南区瑞龙路河西桃花源十字路口人行道上对占道经营行为进行劝退执法,工作人员胡某某让正在此路边摆摊贩卖的被告人覃某某及时收回自己的摊位并离开,覃某某并未听从疏导,依旧在路边贩卖玉米,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苏某某见状随即对覃某某的摊位进行整治,被告人覃某某便从地上随手拿起一块水泥砖,朝苏某某头部砸了一下,随后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覃某某于案发当日经亲友规劝后投案自首。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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