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0时30许,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刘某某带领唐某某、协管员韩某某在对银川市金凤区金域蓝湾京东便利店门口摆放的货架依法暂扣时,遭遇该店店主被告人覃某某的暴力抗法,被告人覃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腕处咬了一口,并用洋镐把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后腰处打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洋镐把一把;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唐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辨认、指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邵玮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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