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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0********,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镇**路**号**栋**室,暂住广西灵川县**街*****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收购了李某、莫某某、黄某某等人名下的对公账户等资料(包含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并转卖给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经查实,上述对公账户用于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100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 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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